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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东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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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管理水平,提升住宅产品品质和居住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我局牵头起草了《东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反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5月19日17:00。联系人:王萍联系电子邮箱:dyjsfdcjgk

dy.shandong.cn附件:东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年5月6日

东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管理水平,提升住宅产品品质和居住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东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城镇开发边界内国有建设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建设条件》),是指在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拟供地块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本身条件、保障性住房和租赁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住宅全装修等产业*策方面提出的书面建设条件意见,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建设条件》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各县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区域内《建设条件》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设条件》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行*审批、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水利)、教育、民*(社区建设服务中心)、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条件》的编制和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编制应当遵循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条件》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宗地)概况:包括项目(宗地)位置、供地方式、用地面积和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开发期限等要求;

(二)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信用等级要求;

(三)保障性住房和租赁住房的建设要求:需配建保障性住房和租赁住房的,对其配建比例、套型、套数、建设期限、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及移交使用等要求;自持用作租赁住房的最低比例、最短期限要求;

(四)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主要包括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和设施设备的实施主体、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期限、建设时序、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及移交使用等要求和供热方式;排水设施和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的建设要求;

(五)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要求:按规划和有关规定应建设社区*群服务和*务管理、物业服务、公厕、幼儿园、养老、卫生、体育健身等设施的,对应建内容提出实施主体、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期限、建设时序、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及移交使用等要求;

(六)住宅全装修、装配式建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海绵城市建设等产业*策要求;

(七)销售方式等*策要求;

(八)其它建设条件要求。

第七条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前,应书面征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建设条件》,并提供该宗土地的坐落、用途、面积等基本信息、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等规划条件、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收到自然资源部门的书面通知后,针对拟开发建设地块,按照相应的规划条件,会同城市管理、水务(水利)、教育、民*(社区建设服务中心)、卫生健康、体育等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并由各提出意见部门(单位)依职责负责监督落实。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建设条件要求,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具体建设要求。

本办法第六条第五款建设条件要求,由相关部门(单位)根据专项规划提出具体建设要求;专项规划不明确或未制定专项规划的,依照规划条件提出。

本办法第六条的第二、第三、第六、第七款、第八款建设条件要求,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条件,根据相关工作需要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

第九条城市管理、水务(水利)、教育、民*(社区建设服务中心)、卫生健康、体育等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通知后,根据各自职责,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汇总各部门(单位)意见后向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建设条件》,并抄送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建立协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不一致的问题。

第十一条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将《建设条件》纳入土地出让条件。用地单位竞得土地后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意见履行承诺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将建设条件履行承诺书推送给城市管理、水务(水利)、教育、民*(社区建设服务中心)、卫生健康、体育等相关部门和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单位依据承诺书实施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实行联合查处。

第十二条《建设条件》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商定,涉及相关税费的,应补缴税费。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将土地转让等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并继续严格落实该宗土地《建设条件》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条件》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和建设。其中,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项目中建设并满足居住使用条件。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建设条件》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予批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建设条件》进行施工的,行*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建设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处分。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国有建设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各县区、市属开发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年3月26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三部门发布的《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通知》(东建发〔〕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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