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哪家医院治白癜风有效 http://m.39.net/pf/bdfyy/bjzkbdfyy/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应,是指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中将出资人记载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按照隐名股东的意志参与经营管理,并把股息红利转给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常因盈余分配、股权转让、出资等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产生纠纷。
对于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关系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实质说,认为应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此观点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对公司出资的真实意思,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二为形式说,认为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首先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次,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将增加公司的负担、卷入纠纷中。
司法实践中,一般在处理外部纠纷时采形式说,处理内部纠纷时采实质说。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只要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双方都应受到约束,实际出资人可以依照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适用于名义股东对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不能以此抗辩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不包括名义股东。当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就影响到公司,《〈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支持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但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登记的,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关于在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但股权代持协议终止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股权转让模式,实际出资人以股权受让人身份进入公司,但此种股权转让具有拟制性,并未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具体操作方式可以通过法院调解,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一)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1.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仅是权益而非股权)。
宝城公司和外服公司是静安公司内部文件及外部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百乐门公司出资占宝城公司出资的一半,隐名在宝成公司名下。静安公司成立后,百乐门公司亦派出董事代表,且分享利润。百乐门公司举证其与宝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明隐名投资情况。后百乐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宝城公司、外服公司、百乐门公司三方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公司投资且向静安公司派遣董事,分享利润,外服公司系明知且不阻止,应视为默认。因此,不能仅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判决百乐门公司享有静安公司股份。
二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虽对静安公司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间接享有静安公司股权。静安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投资协议的效力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其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亦有司法解释,双方约定一方显名,隐名人参与经营管理,也视为其隐名,实际上未承认其股份身份,这是为了公司的稳定性考虑,虽然其分享了利润,但该利润是在其与宝城公司签署了隐名投资协议的前提下,如果双方未签订协议,百乐门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分享了利润,则可以认定其为股东。
显然,一审法院从隐名投资人已实际投资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情且认可的角度确定百乐门公司隐名股东身份,赋予其要求公司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的权利,采用了实质要件说的裁判规则。而二审法院虽承认隐名投资协议效力,却将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和享有股权的行为确认为其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无记载为由否定隐名股东身份,采用了形式要件裁判规则。目前,法院大都采用出资实质要件说确认股东资格。
.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缺乏形式上的证据,一般不予确认股东资格,但如果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亦可证明自己股东身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年审理“章某诉哈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时认为,法院确认即使被代持股东没有代持股协议,但只要通过被代持股东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参与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法院认可了隐名股东地位,但否定了股东地位,经股东会过半数通过方可成为股东。
章某与林某共同出资成立哈维公司,章某为隔离自身名下企业与哈维公司的关系,委托其岳父吴某代持被告哈维公司50%的股权,无书面协议,林某亦同意。章某通过其母茅某账户将50万元出资打入岳父吴某账户,吴某将该笔出资转入哈维公司。由吴某担任哈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维公司后续投资、经营、管理均由章某及林某负责,哈维公司每月的财务报表均向章某报送。章某举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重大事项的经营决策权的事实证据。吴某举证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
柯桥法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代持协议,但股东资格的确认需具备两方面条件,其一,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结合吴某在录音资料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章某为实际出资人。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来看,章某已证明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应认定章某的股权资格。遂判决确认章某为哈维公司股东,哈维公司向章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这个案子说明没有签订隐名协议,且其他股东知道代持关系,则不构成隐名,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满足了实际出资后无论参与管理与否,均成为股东。
3.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使其成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年审理“吴某某与中纺腾龙公司、中纺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时查明,中纺公司与吴某于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共同出资组建中纺腾龙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中纺公司出资万元;吴某出资万元。第二、鉴于吴某某对合作做出的努力,公司成立后,中纺公司将其50万元的出资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给吴某某,将其50万元的出资也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给吴某。上述转让同时进行并互为生效条件。吴某对中纺公司与吴某某转让事宜不干涉,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但仅限于中纺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约定的转让额度。中纺公司如转让其余出资的,由吴某和吴某某各受让50%。第三、公司股东会所有表决事项应经代表出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年6月,中纺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纺公司应在时机成熟时恢复登记吴某某股东身份。吴某某向中纺公司汇款50万元,中纺公司出具证明其向中纺腾龙公司出资的资金中有50万元系吴某某投入。年7月日,中纺公司出资万元,吴某出资万,成立中纺腾龙公司。年7月6日,吴某某与中纺公司、吴某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中纺公司向吴某转让50万元出资、向吴某某转让50万元出资。年8月7日,中纺腾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万元。投资公司投资万元;接收祥瑞公司为新股东,祥瑞公司投资万,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中纺公司股东之一系事业单位法人,国资委年7月1日发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确定中纺腾龙公司股东中纺公司出资的万元其性质为国有控股。年8月,吴某某诉请依法判决以中纺公司的名义持有的中纺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归其所有。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要求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现除中纺公司以外的中纺腾龙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吴某某成为中纺腾龙公司的股东,故吴某某提出要求确认其为中纺腾龙公司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件是引入了新股东,新股东对隐名协议并不知情。
关于半数股东同意问题,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诉杨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有所体现,张某、杨某于年3月签订合作出资协议,共同出资万元,以杨某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所有出资登记在杨某名下,股东权利由杨某代为行使。原告应于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约定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至年3月7日止。期限届满后杨某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的名下,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杨某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张某的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给张某。年11月,双方约定年月杨某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因杨某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张某请求判令确认其为绿洲公司之股东,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提供合作出资协议、验资报告、承诺书、付款凭证、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的确认书等。
静安法院认为,张某、杨某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杨某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杨某代为张某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年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张某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益为张某所有。争议股权益虽应为张某所有,但张某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杨某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张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因绿洲公司共十五名股东,八名股东同意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被告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判决确认杨某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为张某所有,十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同样在*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年审结的关于“廖某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一案”中,郭某与张甲、张乙于年1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郭某收购张甲、张乙二人持有的某某房地产公司71.%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79万元,同时郭某应清偿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万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有自有资金万元在账。因此次收购所需款项巨大,郭某遂与廖某共同商议筹资事宜,但未对股权比例做出明确约定。01年1月4日至年5月16日,廖某向郭某胡阗账户付款万元,其中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年1月31日)打款总金额万元。年月7日,张甲、张乙与郭某完成股权交割。年8月10日,廖某、郭某、王某签署一份会议纪要,写明“郭、廖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而后至今某某房地产公司及郭某、王某未对廖某的股东身份进行确认,也未对原告的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因而廖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持股3.57%。
在审理关于郭某与廖某是否共同出资收购张甲、张乙持有的某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进而确定是否为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的过程中,郭某、王某对廖某具有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身份均予以认可,但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廖某的股东资格持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明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实际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在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股东身份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其持股比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确认。
后乌鲁木齐中院在二审中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房地产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郭某、王某,王某作为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廖某请求其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业经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应予支持。可见,由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不需要公司同意。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登记为显名股东需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的,隐名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其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以此显名,但如其无法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有效证据,虽然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也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地位,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履约,间接享有有限的权益。如果需要显名,须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参照股权转让程序办理。此时可能涉及股转税。
(二)隐名股东权利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
年1月,余某因欠款被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余某在轴承公司36%的股权,案外人蒋某提出异议,提交了年4月做出的确认其系隐名股东的仲裁裁决,同时提交了其通过银行向轴承公司验资账户的汇款证明。
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是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做出的,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并未依仲裁裁决变更余某股东身份于蒋某。股权转让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内部转让或隐名、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亦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更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蒋某可依隐名投资协议另行起诉追究余某责任,故裁定驳回蒋某执行异议。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持股为由确权给案外人的,因股权内部转让或隐名、显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该仲裁裁决只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案外人,更不能对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因隐名股东非真实股东,隐名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无法对抗股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投资者在投资作隐名股东时,一定高度
端岩律师,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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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端岩律师擅长处理重大复杂民商事诉讼与为疑难案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并深耕于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处理及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此外,结合常年法律顾问业务,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规经营法律服务。
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继承、房产合同、债权债务、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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